关于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规定的公告(教育部)
来源:教育部
时间:2019-08-01
为提高教育的国际化水平和国际竞争力,规范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吸引来华留学,在修订1999年《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修订后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教育国际化水平,增进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中国学校招收、培养、管理国际学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国学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本规定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留学生。
第三条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工作,应当按照扩大规模、优化结构、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的方针进行。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国国际学生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宏观政策,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国际学生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承担国际学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务院外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国际学生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与培养。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设有国际学生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国际学生的招收、教学、日常管理和服务以及毕业后的校友联系等工作。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八条 学校招收国际学生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条件和培养能力。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收国际学生;实施学前、初等、中等教育的学校招收国际学生,其招生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及其招生情况报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高等学校制定并公布本校国际学生招生简章,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本校招生简章中确定的招生条件和程序招收国际学生。
其他教育阶段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按照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完善本校国际学生招生规定。
第十一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对申请报名的学生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者考核。国际学生的录取由学校决定。
对不符合招生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完成有关保险手续、未成年人未随父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未办理委托监护等不适宜招收情形的,学校不得招收。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高等学校按照其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自主确定国际学生招生计划和专业,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国际学生,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预科生、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本校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本校的实际收费标准,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教育阶段的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学校自主确定并公开国际学生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
学校应当公布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规定。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十五条 国际学生被录取但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制度,将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选派适合国际学生教学的师资,结合国际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接受初等、中等教育的国际学生,应当按照学校的课程安排和教学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和考核;在中国学校毕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毕业考试或者考核。国际学生申请免修相关课程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学校应当如实记录其学习成绩和日常表现。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国际学生实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国际学生入学一个学期后,经学生申请、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转专业。转专业条件和程序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国际学生的课程和教学。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必修课和选修课名称、授课教师、时间和地点等信息,方便国际学生跨院系、跨年级自主选择课程。
第二十条 汉语是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国际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学位论文可以使用相应的外国文字撰写。学位论文摘要和学位论文答辩是否使用外语,由学校或者学生所在院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选择实习、实践地点及实习、实践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国际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业证明。
高等学校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国际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通过校园网等渠道公开学校基本情况、教育教学情况、招生简章以及国际学生管理与服务制度,方便国际学生获取信息。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国际学生在学生宿舍外居住的,经学校同意后,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满十八周岁的国际学生,一般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居住;有住宿条件的实施学前、初等、中等教育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校内宿舍,并及时向宿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国际学生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内容的入学教育,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及时做好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等方面服务工作。国际学生辅导员与中国学生辅导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学校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为其参加文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
中国学校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际学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民族的内容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 国际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在学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接受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际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参照中国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开展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高等学校可制定本校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对国际学生作出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际学生为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应当同时上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政府为国际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委托学校培养中国政府奖学金生。承担中国政府奖学金生培养任务的学校,应当优先招收中国政府奖学金生。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提前通知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国际学生接受奖学金资格年度评审。对无故不参加评审或者对未通过评审的国际学生,可以中止或者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设立奖学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国际学生助学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
第六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际学生来华学习前一般应在中国驻其国籍国或者居住地国使领馆办理学习类签证,并应按要求提供《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国际学生家属来华,应当按照中国签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签证。
国际学生及家属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已持短期非学习类普通签证入境的外国人申请到中国学校学习六个月以下的,应向拟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学习类签证。
已持短期学习类签证、非学习类普通签证入境的,或已持非学习类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证件除外)在华的外国人申请到中国学校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或变更学习类居留证件。
第四十条 除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国际公约及中国有关法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如需到中国高等学校学习,应当持本国政府或者本国驻华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办学习类签证。有关人员已在中国境内的,应当持上述照会向外交部或者省级以上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改办学习类居留证件。已在中国学校学习的国际学生获得外交特权或豁免,拒绝办理或者无法办理上述手续的,中国学校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四十一条 中国学校招收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不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国际学生,须要求该国际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外国人或者中国人作为该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初等、中等教育的中国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学习的国际学生,但应当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派人随团并担任国际学生在中国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 国际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离境。
第四十四条 中国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学习时间在6个月(含)以上的国际学生来华后必须购买由本校认可的、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产品,保险内容和保障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执行。学习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国际学生,学校可根据自身情况要求其在境外或者来华后购买符合规定标准的保险产品。为未成年的国际学生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已在中国学校学习的学生,未购买符合规定标准的保险产品的,中国学校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四十五条 国际学生在中国境内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的,学校应当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六条 国际学生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际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如需继续在华停留或者居留的,应当到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种类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
国际学生因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等原因离开原学校的;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死亡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国际学生培养质量监督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国际学生培养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负有国际学生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教育、公安、外交等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国际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国际学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际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接受委托招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生的,可取消委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 招收国际学生未备案的;
(二) 未公开本校国际学生招生简章或者招生简章有虚假宣传的;
(三) 未公开本校国际学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四) 对已被录取但未按时报到的国际学生,未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的;
(五) 违反课程设置和教学语言规定的;
(六)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境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境内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和管理、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和管理,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外交、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联合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2000年1月31日发布的《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1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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